(2015)巴法民初字第04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重庆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长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长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4758号原告重庆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巴滨路6号12幢11-4,组织机构代码75006336-9。法定代表人熊科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学安,重庆盾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曾曾,重庆盾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长孝,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立物管)与被告杨长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邱鹏程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立物管与被告杨长孝于2015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案于同年9月6日恢复审理。原告浩立物管委托代理人段学安,被告杨长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立物管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杨长孝位于浩立·城市花园E栋4-2号房屋(以下简称4-2号房屋)因电器短路故障引发火灾,在消防队采用水枪灭火过程中,水流浸入墙体、地板,导致E栋可视对讲系统短路损坏且无法维修。经原告向该系统原供应商重庆浩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山公司)衔接,更换该系统需要29985.77元,现诉求被告杨长孝支付E栋可视对讲系统更换费用29985.77元。被告杨长孝辩称,被告系4-2号房屋业主,2014年7月19日该房屋失火属实,由于原告对道路管理不佳,其他车辆占用消防通道导致消防车耽误6分钟才进场,进场后又因4楼消防栓无水从消防车上接水耽误15分钟。火灾后,受灾邻居均及时向被告及消防队申报过损失,如若E栋可视对讲系统存在损坏,原告在当时就应向被告提出;2014年10月25日,原告才向被告交涉所谓赔偿事宜,其提出赔偿金额先后变动三次,说明损害事实、损害范围原告自己都不清楚,更不能证明。同时,原告浩立物管要求按某厂家提供的可视对讲系统现行价格赔偿,被告亦不同意。经审理查明,浩立·城市花园于2004年10月建成并交房入住,被告杨长孝系4-2号房屋业主,该小区未成立业委会。2014年7月19日8时许,因4-2号房屋餐厅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8时57分左右,重庆市消防总队接到报警,经重庆市巴南区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消防队)出动消防车扑灭此次火灾。同年8月5日,经受灾户申报,消防队对此次火灾进行火灾损失统计,载明被告杨长孝及三户邻居直接财产损失593311元。此后,原告浩立物管曾与被告杨长孝协商,要求被告赔偿850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请被告赔偿14651.13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请金额变更为29985.77元。上述三项金额,均系原告基于浩山公司2014年8月25日、10月20日、8月26日的工程造价意见提出的。审理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调解未果。另查明,浩立·城市花园监控室消防主机自2004年10月投入使用,至2014年4月因工作年限久、主要配件老化导致故障频发,更换配件也无法维修,原告浩立物管向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申请动用小区专项维修资金。庭审中,原告浩立物管未提交E栋于2004年10月房屋交付时可视对讲系统的产品详单,亦未提交该可视对讲系统已经损坏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火灾事故认定书、可视对讲改造工程造价、工程联系函、消防主机紧急抢险的申请、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火灾损失表等证据佐证,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浩立物管诉请被告杨长孝,基于E栋可视对讲系统因火灾灭火浸水导致短路损坏且无法维修,支付可视对讲系统的更换费用;属于法律上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结合该小区监控室消防主机于2014年4月已经无法使用,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五)电子设备,为3年”的规定,即电子设备正常使用年限短于其他固定资产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浩立物管应当证明火灾前E栋可视对讲系统仍能正常使用。火灾后,消防队进行火灾损失统计,原告浩立物管出于明确事实,以及配合行政机关工作,均应参与该统计申报;原告未参与该申报,又未能证明其于火灾后及时向被告杨长孝提出赔偿事宜,即不能证明E栋可视对讲系统受到火灾灭火浸水损害。同时,原告亦未证明系统受到损害的具体情况、财产价值、与火灾灭火浸水之间的因果关系,其要求被告按照浩山公司提供的最高报价赔偿缺乏法律根据。综上,原告浩立物管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杨长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重庆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邱鹏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 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