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行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剑庆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剑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剑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568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军,区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新城区保丰路***号。法定代表人蔡德山,主任。委托代理人许能军,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剑庆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剑庆以其已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自愿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剑庆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剑庆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张剑庆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惟菁审 判 员 车勇进代理审判员 万成兆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若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