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范志东与徐锡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志东,徐锡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16号原告范志东,男,汉族,1970年6月15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蔡奋峰、张思平,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锡宁,男,汉族,1970年10月24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范志东诉被告徐锡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3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范志东的委托代理人蔡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锡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志东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签下借条以及收据各一份,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仍拒不返还。原告遂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锡宁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借条、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讼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期满后仍拖欠借款不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拖欠的借款本金20000元,应当足额向原告清偿。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上述规定,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利率并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所以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徐锡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锡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志东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6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锡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凤腾审 判 员 卢泽辉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婉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