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8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龚春华与南通振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南通裕景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春华,南通振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南通裕景贸易有限公司,王晓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847号申请执行人龚春华。委托代理人朱娅瑜,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通振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港区。法定代表人王嘉道,董事长。被执行人南通裕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表人王嘉道,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晓晨。申请执行人龚春华与被执行人王晓晨、南通振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南通裕景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2015)崇民初字第2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被执行人王晓晨、南通振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南通裕景贸易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龚春华人民币598306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晓晨、南通振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南通裕景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南通振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苏F×××××、苏F×××××汽车各一辆,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晓晨名下的位于南通市紫琅上郡的房产,查封被执行人南通振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通洋工业园区内1-8幢房产。上述查封车辆下落不明、房产土地均为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本院依申请人申请将被执行人王晓晨、南通振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南通裕景贸易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5983061元(不含逾期利息及罚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房产、土地、车辆外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崇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季金华审 判 员 张正辉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陈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