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刑初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封孝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孝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5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孝文,男。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1998年1月12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4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5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监视居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孝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佩玉、娄桂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孝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封孝文在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办事处电建村、民主新村、道角二村等地,先后五次盗窃他人摩托车。共计价值23180元。具体事实如下:2015年3月7日晚,被告人封孝文伙同高某某(另案处理)到道角二村球场坝处,窃取被害人殷某一辆价值2250元的建设牌JS125-28B两轮摩托车,后该车由高某某使用。2015年4月23日晚,被告人封孝文到电建村X栋居民楼下,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开锁,将被害人蒋某某的一辆价值6090元的雅马哈牌JYM125-3F二轮摩托车盗走。封孝文将该车藏匿在界石后遗失。2015年5月13日晚,被告人封孝文到民主新村X栋居民楼楼下,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开锁,将被害人何某某的一辆价值2240元的钱江牌QJ150-18A摩托车盗走。封孝文将该车藏匿在鱼洞一斜坡处后遗失。2015年5月22日3时许,被告人封孝文到民主新村X期X栋X单元楼下,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开锁,将被害人吴某的一辆价值9000元的力帆牌LF150-2E摩托车盗走。封孝文将该车停放南泉白鹤车站附近一居民楼后遗失。2015年5月22日4时许,被告人封孝文到民主新村X期X栋X单元楼下,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开锁,将被害人赵某的一辆价值3600元的大运牌DY150-21摩托车盗走。封孝文驾驶该车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阳光幼儿园处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该车已被迫退还了赵某。被告人封孝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封孝文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摩托车、作案钥匙等物证照片;摩托车发票、行驶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殷某、蒋某某、何某某、吴某、赵某等的陈述;被告人封孝文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封孝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31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封孝文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封孝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封孝文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封孝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钥匙3把予以没收(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负责依法处理)。三、责令被告人封孝文赔偿被害人殷某2250元,被害人蒋某某6090元,被害人何某某2240元,被害人吴某9000元。(赔偿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开建代理审判员 苏志辉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娅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