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法民初字第0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光伟与柳洪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伟,柳洪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法民初字第01335号原告李光伟,男,生于1981年5月20日,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周柳,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洪福,男,生于1962年9月3日,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李光伟诉被告柳洪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任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小兰、徐红萍依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伟的委托代理人周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洪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柳洪福与原告协商借款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40000.00元,限一个月归还,逾期按月支付4000.00元利息。同日,原告李光伟委托周某某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柳洪福支付了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按每月2000.00元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柳洪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柳洪福经人介绍向原告李光伟协商借款事宜,原告李光伟同意借款。2013年9月29日,原告李光伟委托周某某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柳洪福的银行账户621098653003956xxxx支付了借款40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亲笔出具了《借条》:“今借到李光伟现金40000.00元,大写肆万圆整,还款期限为1个月内,逾期还款按月支付利息。此条。借款人:柳洪福,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同日,被告还亲笔出具了《承诺》:“本人于2013年9月29日找李光伟的借款4万元,我承诺每月首日按期给李光伟给付利息4000.00元,大写肆仟圆整。此承诺。承诺人:柳洪福,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柳洪福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民事诉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承诺,银行转账凭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柳洪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关于该笔借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清偿的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李光伟与被告柳洪福之间形成了金额为40000.00元的借贷关系,被告柳洪福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款期限内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柳洪福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逾期利息的利率过高,对于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洪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光伟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李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柳洪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任 毅人民陪审员 马小兰人民陪审员 徐红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向妮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