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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马丽珍与荆钟、康福春、张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珍,荆钟,康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544号原告马丽珍,,现住五常镇。被告荆钟,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区。被告康福春,现住五常镇。原告马丽珍诉被告荆钟、康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景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珍及被告荆钟、康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4日,被告荆钟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3份,用于时代新城建设,由康福春、张成文担保,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我本息193000、00元。三被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催要,此款一直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欠款19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由康福春和张成文担的保,但我还了一部分,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被告康福春辩称,是我找的张成文一起找的原告借的10万元钱,月利3分。2012年还了2万元,2013年还了22000、00元。共计还了42000、00元。2015年我们算的账出的193000、00元的欠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欠据1张,用以证被告欠原告欠款193000、00元。经质证,被告荆钟认为记不清了。被告康福春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借钱无异议结合担保人辩解,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4日,被告荆钟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3份,用于时代新城建设,由康福春、张成文担保。2012年被告荆钟还款2万元,2013年还了22000、00元。共计还了42000、00元。2015年经原被告算账,三被告给原告出具193000、00元的欠据一张。后经催要,此款一直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有欠据,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按欠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另一担保人张成文死亡,原告撤回对其诉讼,应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钟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93000.00元;被告康福春负连带给负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00元减半收取2080.00元由被告荆钟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被告康福春负连带给负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景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守义处理过的文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