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7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年礼柱与上海菱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年礼柱,上海菱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7382号原告年礼柱。被告上海菱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况候伟。原告年礼柱与被告上海菱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礼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菱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年礼柱诉称,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多次从其处赊购黄沙、水泥等材料,经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9877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共给付其6000元,余款92770元拖欠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92770元。被告菱波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出具的应付材料商款项凭证单三份。以证实现被告尚结欠原告材料款92770元的事实。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理应按约及时给付相应价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9277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菱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菱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年礼柱货款人民币92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19元,减半收取1059.50元,由被告上海菱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红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