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谭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97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男,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自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租住在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社区公寓住宿503房。2015年4月、2015年5月5日、2015年6月1日,谭某甲容留吸毒人员谭某乙、付某、何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该503房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6月5日,谭某甲在该503房被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检验鉴定报告书,身份材料等书证,谭某乙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无视国法,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多次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谭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决。在法庭上,被告人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甲租住在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社区公寓住宿503房。2015年4月、2015年5月5日、2015年6月1日,谭某甲容留吸毒人员谭某乙、付某、何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该503房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6月5日,谭某甲在该503房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乙、付某、何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身份材料,指认样本以及检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谭某甲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谭某甲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谭某甲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谭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