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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沐川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甄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沐川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沐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1年9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沐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2013年11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沐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沐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沐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沐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沐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沐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中午,张某甲及其家人前往沐川县汽车站乘车时,与宋某某因乘车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后张某甲将此事电话告知其子张某乙,张某乙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后,便电话联系被告人甄某某前来助威。被告人甄某某携带甩棍到达汽车站后,与张某乙等候宋某某前来道歉。当宋某某到达后,张某乙上前用拳头及脚殴打宋某某,被告人甄某某见此情况便上前帮忙,用携带的甩棍追打宋某某,致其头部及左手手臂等处受伤。经鉴定,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甄某某系公安民警因讯问传唤到案;其作案时所用甩棍已不知去向;被告人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宋某某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通话清单、病历材料、前科材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证人张某乙、姚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甄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甄某某犯罪的事实、认罪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参考社会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毛 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丽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