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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3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丽颖与王曦、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颖,王曦,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980号原告王丽颖。被告王曦。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盛达街9号5层。代表人梁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颖,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丽颖与被告王曦、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颖,被告王曦,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颖诉称,2015年8月13日7时30分许,王曦驾驶津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怡然小区倒车时,该车后部与后方停驶的王丽颖所有的津H×××××号“沃尔沃”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保险业协会出具的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认定,王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丽颖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王曦驾驶津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车辆损失52268元、通常性替代交通工具费用3780元、误工费1676元,共计57724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再不足的,由被告王曦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丽颖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天津市保险业协会出具的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王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丽颖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2、行驶证复印件(核对无误)1份,证明王丽颖所有的津H×××××号“沃尔沃”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原告。证据3、天津通孚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5张及结算单2份,证明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52268元。证据4、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替代性交通费用3780元。被告王曦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曦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投保情况属实。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误工费及替代性交通费用均不同意赔偿,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7时30分许,王曦驾驶津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怡然小区倒车时,该车后部与后方停驶的王丽颖所有的津H×××××号“沃尔沃”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保险业协会出具的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认定,王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丽颖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王曦驾驶津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在天津通孚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花费车辆维修费52268元。原告未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天津市保险业协会出具的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车辆维修发票及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王曦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保险业协会出具的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认定,王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丽颖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被告王曦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王曦驾驶津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的,由被告王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车辆损失52268元。原告提交车辆维修发票及结算单加以证实。上述证据,被告王曦均无异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价格过高,且没有物价评估,只认可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23748元。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原告在天津通孚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其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足以证实其花费情况及维修项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虽认为价格过高,但无相反证据加以证实,且不申请重新评估,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车辆损失52268元。2.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780元。原告按照每天75.6元,计算50天。原告提交车辆维修结算单及交通费票据加以证实。上述证据,被告王曦均无异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认为替代交通工具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项之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该项损失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虽认为该项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为车辆因交警部门查明事故事实扣押及车辆维修的合理期间。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参考原告车辆维修工时、进件、上班路程、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按照每天70元的标准,支持原告20天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即1400元。3.误工费1676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经本院查明,原告并未因交通事故受伤,因此原告诉请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误工费1676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53668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赔偿完毕,被告王曦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3668元人民币;二、被告王曦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43元人民币,由被告王曦承担566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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