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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范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0940号原告范某,女,汉族,1976年2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李玮,正阳县新阮店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被告陈某1,男,汉族,1968年3月14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范某诉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1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2。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2014年底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1未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同年9月3典礼同居生活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陈某2,现随被告生活。原告陈述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五间瓦房。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四轮带斗拖拉机一辆、冰箱一台。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务琐事时有生气吵架。2014年底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婚后因家务生气、吵架及2014年底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要求与被告陈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国胜审 判 员  付树鹏人民陪审员  闵 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尚世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