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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2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魏建华与王少玉、真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华,王少玉,真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2498号原告魏建华,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现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李熙,男,系原告丈夫,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现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王少玉,女,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现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真大伟,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现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原告魏建华与被告王少玉、真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华、被告王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真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建华诉称,2011年10月24日,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付现金30000元,另70000元系使用原告丈夫的信用卡刷卡购货。2011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10月24日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经童游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还款日期延长至2015年1月29日止,利息每月1500元。调解还款日届满,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3日止,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还款。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7050元(从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9月14日止,之后的利息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王少玉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利息已付至2015年4月23日,本金未还。现同意还款,但是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原告给予宽限期。被告真大伟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人民调解协议书》、《借条》、《建设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兴业银行对账单》、《兴业银行流水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已付至2015年4月23日,本金未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真大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王少玉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被告真大伟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同时使用原告丈夫李熙信用卡刷卡消费70000元。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针对上述借款及消费款项在建阳市童游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还款协议如下:王少玉、真大伟于2015年1月29日前归还魏建华100000元,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止,每月23日支付魏建华利息1500元。同日被告就上述达成的协议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每月23日前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15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9日。此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3日止,本金未还,经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尚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真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少玉、真大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建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4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1元,依法减半收取1221元,由被告王少玉、真大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玉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菊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