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鲁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田雪麟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雪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雪麟,曾用名田学林,男,汉族,1973年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四川省乐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易增勇,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雪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代理检察员付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雪麟及其辩护人易增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田雪麟驾驶以其妻郭某名义登记的牌照为川LG1182号“起亚”牌轿车搭乘张某友等人从巧家县向鲁甸县方向行驶,于13时30分行驶至昭巧二级公路K42+100M处(该路段限速40km/h),以86km/h的时速行驶过程中,将横穿道路的被害人李某(2012年2月28日生)撞至道路右侧的沟里。后被告人田雪麟与被害人李某的家属将被害人李某送往鲁甸县人民医院救治,在途中,被告人田雪麟电话向鲁甸县公安局报案,后被害人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鲁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雪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的父亲李某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田雪麟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川LG1182“起亚”牌轿车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且均在保险期限内。案发后,被告人田雪麟向被害人李某的家属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的家属李某龙、妥某芬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郭某、田雪麟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0164元。经本院当庭主持调解,民事赔偿部分三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龙、妥某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00元,定于2015年11月29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人田雪麟除原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外,再一次性自愿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龙、妥某芬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并于当庭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龙、妥某芬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表示对被告人田雪麟的行为予以谅解,向本院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田雪麟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田雪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龙、丁某福、张某友证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速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保险单、户籍证明、鲁甸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田雪麟到案的情况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谅解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雪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雪麟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施救,且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雪麟从轻处罚,且其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量刑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雪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肖虹审判员李兴山人民陪审员马亚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