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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洪亮、赵苹、宋绪祥、陈秀英、宋洪新、尹作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洪亮,赵苹,宋绪祥,陈秀英,宋洪新,尹作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山商初字第374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冯汝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欣,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洪亮,男,汉族,1970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赵苹,女,汉族,1981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宋洪亮、赵苹委托代理人黄宏,泰安泰山上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绪祥,男,汉族,1958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陈秀英,女,汉族,1959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宋洪新,男,汉族,1958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尹作英,女,汉族,1956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洪亮、赵苹、宋绪祥、陈秀英、宋洪新、尹作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回起诉是行使自己的诉权,其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吴钦亮代理审判员  张 惠人民陪审员  逯乐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雪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