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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董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96号被告人董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系上为置业房产中介经营者,户籍地黑龙江省宾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18时许,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军安小区13号楼5单元楼下,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耿某某(女,67岁)因耿某某弟妹租房一事发生争执,争执中董某某推了耿某某的前胸两下后,耿某某摔倒在地,致其脑挫裂伤,右肘部挫伤。构成轻伤一级,九级残。现被告人董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和解书、谅解书、收条,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在案佐证。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与证据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2、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实际给付,且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3、致被害人九级伤残,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董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世滨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久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