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一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集安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守信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安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守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334号原告集安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元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志光,集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守信,男,1941年8月16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宋深博,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集安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守信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志光、被告王守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深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集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批准在集安市云水路与粮丰街交汇处,开发建设万源城A地块1号楼一期项目工程,原告经投标于2015年6月16日中标该工程的建筑施工,并于2015年6月17日与城投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随后,原告开始准备人力、物力进入施工现场。6月25日上午10时18分开始打桩,这时被告带领其家人进入施工场地,提出不准工人打最西侧靠近被告家附近的一组桩。原告打完东侧一组桩后,下午三点又打到第11根桩时,被告带领其家人开始阻挠打桩,因无法施工,城投公司现场管理人打电话报警,警察到现场后未能将被告及其家人带离工地,工地被迫停工。6月26日,原告准备继续施工时,被告及其家人向场内施工人员投掷石块、油瓶,并恐吓威胁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被告从工地大门攀爬进入工地,对工作人员进行追打���其后,被告及其家人又将工地大门强行砸开,手持木棒冲入工地对工作人员进行谩骂和威胁,并对工地内的桩位点进行破坏,随后原告报警,警察未能阻止被告阻挠施工的行为,当日下午,原告到开发区派出所请求公安部门解决,派出所提出要做笔录及调取工程施工手续后再决定被告及其家人行为是否违法,公安局法治科明确答复被告行为违法,如被告再阻挠施工,派出所会采取行动。6月30日早上7点原告开始打桩,在打了三根桩后,被告再次强行进入施工现场阻挠施工,不许打桩,原告再次报警,警察未将被告带离工地。7月2日至7月12日,为防止被告再次进入工地,原告对工地围挡进行加固,此期间工地未开工。7月13日早上6时30分左右,工地工人在做开工准备时,被告再次将围挡撬开,将铁丝网剪断强行进入工地,7月14日至7月18日几天,原告欲打桩时,被告就会��入工地进行阻挠,拨打报警电话,警察亦未能解决。原告认为,原告是经合法的程序取得了城投公司项目的施工资格,施工的项目是经各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其与相邻建筑物均在安全的施工范围之内,被告多次进入原告工地阻止施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停工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阻挠施工的侵害行为,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停工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光盘4张、照片。被告王守信辩称:我并没有阻止原告合理合法的施工,而是原告非法施工给我的房屋造成侵害,原告所要求的违约金损失和诉讼费用不合理,我不予认可。提交证据为照片。本院依法调取��安市经济开发区边防派出所光盘一份。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证实2015年6月16日,原告中标万源城A地块1号楼一期项目施工,中标工程地点位于集安市云水路与光荣路之间、粮丰街以东,中标日期: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11月30日,共计166天。原告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证实发包人集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集安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对施工期间,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约定。原告提交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建设用地超出批准期限,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光盘四张,证实原告施工过程���,被告多次到施工现场阻挠施工,被告虽表示从视频不能证实原告主张,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照片,证实在原告未施工时,被告房屋的状况,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照片,证实因原告打桩导致房屋开裂,原告提出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光盘一份,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集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经批准在集安市云水路与粮丰街交汇处,开发建设万源城A地块1号楼一期项目工程,原告经投标于2015年6月16日中标该工程的建筑施工,并于2015年6月17日与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月25日原告进入工地开始打桩,在打桩到靠近被告楼房一侧时,被告阻止原告��工,后被告亦多次进入原告施工现场,导致原告无法施工。现原告认为,其经合法的程序取得了城投公司项目的施工资格,施工的项目是经各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其与相邻建筑物均在安全的施工范围之内,被告多次进入原告工地阻止施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停工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阻挠施工的侵害行为,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停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合法取得开发建设万源城A地块1号楼一期项目工程,被告在原告施工现场,采取不当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施工,故被告应停止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被告阻止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建设施工集安市万源城A地块1号楼一期工程批件已经过期,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对被告主张因原告施工造成其房屋损失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据此,本院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守信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万源城A地块1号楼一期项目工程施工现场。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2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丹丹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人民陪审员 潘桂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