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刑执字第0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谢宗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宗元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执字第01207号罪犯谢宗元,现在江苏省苏州监狱服刑。原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01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宗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剩余赃款人民币110330元继续予以追缴。2012年5月31日经本院以(2012)苏中刑执字第114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11月29日经本院以(2013)苏中刑执字第182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6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于2015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认为,罪犯谢宗元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服装缝纫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3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余刑。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谢宗元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谢宗元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由于该犯原判财产义务未履行完毕,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确无履行能力,其减刑幅度应适当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宗元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七日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3月7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军审 判 员 杨 兵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