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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姜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宝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0时35分左右,被告人姜某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临川大道由东往西闯红灯行驶至玉茗大道交叉路口时,遇傅某乙驾驶赣F小型轿车沿临川大道由西往东方向左转弯行驶至该路口,后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姜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姜某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7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傅某乙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公诉机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傅某甲的证言;5、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75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姜某与朋友在抚州市金巢大道酸菜鱼吃夜宵,席间姜某喝了三瓶啤酒。散席后,姜某驾驶无牌本田二轮摩托车回家。次日0时35分许,被告人姜某驾驶该摩托车沿临川大道由东往西闯红灯行驶至与玉茗大道交叉路口时,遇傅某乙驾驶赣F东风悦达起亚小汽车沿临川大道由��往东方向至该交叉路口左转弯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姜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姜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其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7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姜某在抚州市第六医院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犯罪行为发生在抚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辖地内,该交通肇事案件属抚州市公安局管辖。2.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5日0时30分许,姜某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姜某受伤被送到抚州市第六医院救治。后民警在抚州市第六医院找到姜某。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姜某户籍地系抚州市高��区,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抚州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2015)第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姜某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傅某乙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5.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6.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赣博中司鉴中心(2015)车痕字第CH354号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车赣F东风悦达起亚牌小轿车与赣F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两车撞碰刮擦迹经痕检对比,能相吻合。7.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赣博中司鉴中心(2015)乙醇字第J933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傅某乙的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成分;送检的姜某的静脉血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43.75mg/100ml。8.证人余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00时30分左右,接到电话听说她儿子出了交通事故,就赶到第六医院,看到她儿子正在抢救。9.证人傅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00时30分,他驾驶赣F小型轿车沿临川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玉茗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遇绿灯左转弯。那时一辆二轮摩托车沿临川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而来,发现对方时,他来不及反应,驾驶的车辆的车头右侧与对方二轮摩托车车头相撞,摩托车往左摔倒在地上。他停下并下车查看情况。摩托车驾驶员是名中年男子,额头在出血,人晕倒在地上,他立即拨打110报警,并叫车上的朋友拨打120报警,救护车赶到现场,将对方送到抚州市第六医院救治,他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交警勘查完现场之后,他和交警一起到医院看望伤者。到医院后交警对他和摩托车驾驶员抽血检���酒精含量。他车子当时车速20码左右,对方车速很快。当时闻到对方酒味很重。10.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7月4日22时许,他和几个朋友一起到金巢大道酸菜鱼吃夜宵,席间喝了三瓶啤酒。7月5日凌晨,他就准备回家。0时30分许,他驾驶无牌的本田摩托车沿临川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临川大道与玉茗大道交叉口,因为下雨,他没注意红绿灯的情况。只是左右看了下就直接通过交叉路口。在他行驶至交叉口中间时,突然有车子撞了上来。之后他就晕过去了,他醒来时已经在医院。对方是沿临川的大道由西往北方向左转弯准备进入玉茗大道。对本人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检测报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与东风悦达起亚牌小汽车相撞,��自己受伤及两辆车受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恒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人民陪审员  周晓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华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