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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于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641号原告于某,农民。被告赵某,农民。原告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由于我们缺乏婚姻基础,婚后发现性格不合,为此我们经常发生争执;自1998年被告酗酒后对我事实家庭暴力,且被告将其所挣钱存入,不给我花。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辩称,我对原告并未实施家庭暴力,生气发生过,过去我们挣的钱大伙花,这几年因孩子读书,我挣的钱没有交原告,现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及赤城县婚姻登记处证明,内容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现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日生育长女赵某甲,××××年××月××日生育长子赵某乙;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而经常发生争执。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二子女,双方仅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只要双方改正各自的缺点、错误,双方还是能够维持夫妻关系的;且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庭人民陪审员  郝茂林人民陪审员  孙富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