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邵峰松与杨守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656号原告:邵峰松,男,1993年5月7日生,汉族,来安县家宁医院医生,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周晓祥,来安县家宁医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史佃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守文,男,1978年11月8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丁伯芳,系杨守文妻子。委托代理人:张红海,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邵峰松与被告杨守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泽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峰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祥,被告杨守文委托代理人丁伯芳、张红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峰松诉称:2014年9月1日,杨守文驾驶苏4**号轻型货车,行驶到来安县建阳南路交通局门口,停车开门过程中与其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受伤。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杨守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受伤后被送至来安县家宁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后缘撕脱性骨折,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10733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避免负重或过度伸屈,如有不适,及时随诊。经司法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支付鉴定费800元。因赔偿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杨守文赔偿医疗费10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营养费4080元(30元/天×136天)、护理费13872元(102元/天×136天)、误工费22867元(3500元/月÷30天/月×196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240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守文在庭审中辩称: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持异议;邵峰松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其不认可;其对邵峰松的住院天数、误工损失存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2时10分,杨守文驾驶苏A×××××号轻型货车,行驶到来安县建阳南路交通局门口,在停车开门过程中与沿建阳南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邵峰松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撞,致邵峰松倒地受伤。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杨守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峰松无责任。邵峰松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来安县家宁医院治疗,2014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后缘撕脱性骨折,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10733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需一人护理;不适随诊,加强营养。2015年3月14日,邵峰松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27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同(2015)临鉴字第Q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邵峰松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邵峰松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邵峰松自2013年3月起至今一直在来安县家宁医院麻醉科工作并居住在该院提供的集体宿舍。事故发生前,邵峰松基本工资为3500元/月,事故发生后,来安县家宁医院开始停发邵峰松工资至2015年3月16日止。杨守文驾驶苏A×××××号轻型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杨守文预付邵峰松抢救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有邵峰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守文委托代理人的陈述,邵峰松提交的身份证,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安县家宁医院住院病案、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皖同(2015)临鉴字第Q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来安县家宁医院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争议焦点一,医疗费,依据邵峰松提供医疗费发票统计10733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医院病案记载邵峰松实际住院45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据此本院确认邵峰松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为45天、误工期为135天。邵峰松提供的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单方委托,但杨守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邵峰松提供的其工作单位来安县家宁医院的误工、收入证明,杨守文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前,邵峰松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相应的赔偿标准可以按照城镇居民对待。邵峰松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其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但考虑到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4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邵峰松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0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护理费13770元(102元/天×135天)、误工费15750元(3500元/月÷30天/月×135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50元,共计101881元。对于焦点三,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赔偿权利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因杨守文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邵峰松的损失101881元应当由杨守文全部赔偿。扣除杨守文预付的赔偿款10000元,杨守文还应当赔偿邵峰松9188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守文赔偿原告邵峰松各项损失918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邵峰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还款汇至: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由原告邵峰松负担100元,由被告杨守文负担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泽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路国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