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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民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2264号原告王某,某机务学校工人。委托代理人梁某,青岛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无业。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瑞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21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原告自愿将自己名下XX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室(共计XX.XX平方米)转让给原告,房屋价款人民币XX万元正。原告于当日将房款交清,现该房屋达到过户条件,被告却迟迟不办理过户,经协商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XX区XX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过户费由被告承担;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2001年其将人打伤,怕对方向其追索赔偿款时将房屋查封,其与原告是亲戚,双方在被告哥哥的饭店商量,当时被告想以抵押方式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时同意了,因此被告就写了买卖房屋的合同给了原告,被告也收到原告支付的XX万元。再之后就没什么动静,被告去外地做买卖去。被告要求将所借原告的款项给付原告,原告将涉案房屋返还自己。��本院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青岛市XX区XX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原、被告于2003年9月21日就上述房屋签订了《转让合同》,合同中载明“经双方协商,甲方李某愿将XX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室(共XX.XX平方米)以人民币拾肆万元整,转让给乙方王某。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原、被告一致认可签订上述合同时,被告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互相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原告。2003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购房款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房款(壹拾肆万)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让合同》、收条以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证。被告主张,涉案房屋系2001年自己以大约XXXXXX元购买的,与原告签订上述转让合同前因自己涉及刑事���件,为避免涉案房屋被查封,与原告协商通过房屋转让方式规避相关责任,原告对此同意;双方口头约定其将借原告的XXXXXX元还给原告,则原告将房屋还给自己,所以原、被告才签订的转让合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否认除转让合同外双方就涉案房屋另有约定。被告就上述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已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对此,原告提交了税收缴款书(2015年7月23日以被告名义交纳的涉案房屋的印花税、契税共计XXXX元)及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就涉案房屋的收件回执(收件时间2015年4月13日)。被告认可涉案房屋目前可以办理产权证,其对税收缴款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收件回执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提出当时房产部门通知其交税,但其没有钱就给原告打电话,告诉原告涉案房屋产权证办下来了,让原告交还房屋,其还给原告借款;而原告表示不同意,要求被告按房屋市场价值给原告钱。被告自认将涉案房屋产权办理在自己名下时,是其与原告一起办理的,所有手续均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税收缴款书、收件回执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原告还提交了涉案房屋电子对讲门的收据(2003年9月19日)及暖气配套费、安装费收据(均为2006年7月13日),证明被告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自己。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定,主张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就不知道交付房屋后的事情了,原告安装暖气也没有告诉自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3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另查明,被告还主张涉案的XX区XX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是2001年4���其从朋友的朋友处购买的,但购房合同是与房屋开发公司签订的;购买上述房屋时其隐瞒了前妻,双方2011年协议离婚时未涉及上述房屋。上述事实,有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案用以确认的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口头约定,其将借原告的XXXXXX元还给原告则原告将房屋还给自己。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未就上述诉讼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03年9月21日就青岛市XX区XX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双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作为原、被告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房屋是以登记为权利公示方式,其所有权的转移须办理所有权的转移登记。现涉案房屋已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为保证原告实现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被告还应当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涉案房屋的过户费用,但双方未就房屋产权变更费用进行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的相关税费,原、被告分别应按国家有关税费的规定各自予以交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王某办理青岛市XX区XX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权变更的相关税费由原、被告按国家有关税费规定分别交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X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XXXX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XXXX元。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瑞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