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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子长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史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史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长民初字第00321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1952年7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强某某,男,1957年8月18日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史某某,男,1969年2月26日生,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史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及被告史某某诉原告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将两诉合并审理作出(2013)子长民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史某某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0016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3)子长民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在重审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93年农历11月7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将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稍木则沟村的四孔窑洞修建权转让给原告,同年,原告自己花钱修建了四孔窑洞,此后该窑洞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2009年,包括该四孔窑洞在内的子长县稍木则沟村大范围土地及附着建筑物被子长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县政府向被拆迁房屋所有人补偿了房屋拆迁款、拆迁补助费、安置补偿费及奖金等共计240000元,被告通过村委会办理了假房屋回赎协议,领取了该笔费用,但经原告索要被告于当年就将240000元补偿款如数支付给了原告。2013年,县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又按照每孔窑洞5000元的标准向房屋所有人发放共计20000元的平衡资金,但被告在领取该费用后拒绝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通过不法手段取得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拆迁补偿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某某辩称并反诉:1993年农历11月7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卖窑契约》,反诉人将其所有的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稍木则沟村的农村自建房屋4孔窑洞作价14000元卖给了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被反诉人刘某某。2009年,子长县政府对包括该房屋在内的稍木则沟村大范围的土地及建筑物进行拆迁,拆迁补偿机关确认反诉人为该房屋的拆迁房屋补偿所有人,并将240000元房屋拆迁补偿款支付给反诉人。由于反诉人认定双方之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有效,便将240000元房屋补偿款给付了被反诉人。2013年,县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又按照每孔窑洞5000元的标准向房屋所有人给付了共计20000元的平衡资金,反诉人认为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签订的《卖窑契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现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所签订的《卖窑契约》无效,并要求被反诉人返还反诉原告226000元(扣除原告支付的购房款)的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卖窑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农历11月7日签订了卖窑协议,原、被告双方买卖行为是平等前提下的真实意思表示,卖窑契约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存在无效的情形,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原告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拆迁所得赔偿款应当由原告所有;2、1993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修窑协议1份,用以证明4孔窑洞是由原告出资修建,并非被告所建,原告对该4孔窑洞享有所有权;3、证人高某甲出庭,证明在1993年我是原被告买卖窑协议的中间人,原告当时给了被告一万元说修3个窑洞,后修了4个,都修的这个窑洞原告又给了被告4500元。4、证人高某乙出庭,证明当时我五叔(高某甲)叫的我,说他们拉好了让我给写的契约。5、证人强某某陈述,1、1993年史某某队上分的三个窑地址,因没钱修建,出让给我妹夫(原告刘某某)修,协商原告出资,史某某负责修,修好后卖给原告,叫的高某甲、高某乙写的契约。2、2009年县上拆迁这个窑,史某某叫我商量让我妹夫(原告刘某某)别出面,县上给的征迁款他领了再给原告,地址让给他。3、2013年县上又给的20000元平衡款,被史某某给领走了,没有给原告刘某某,史某某给我说等把地址分下来钱一并给原告刘某某。被告史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卖窑契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农历11月7日签订了《卖窑契约》,被告将其在子长县郭家沟庙台修建的四孔窑洞卖给原告,作价14000元;《卖窑契约》第三条约定,因修窑地址追究责任由被告承担;因产权承担经济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对房屋风险承担责任,双方没有关于征迁补偿的约定,因此因房屋征迁导致房屋灭失的风险应由原告承担。2、房屋拆迁协议1份;以上2组证据用以证明稍木则沟村村委会确定被告为拆迁四孔窑洞拆迁补偿权利人,2009年9月5日子长县稍木则沟新区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被告达成《房屋拆迁协议》,补偿被告四间窑洞240000元。3、陕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1份,用以证明2009年10月20日,子长县征迁办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被告;4、强某某领的24万元窑款领条一支,证明是赎窑款。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因该协议是复印件,20几年了内容记不清了,对证据1、2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对证据3、4证人高某甲、高某乙的证言无异议。对证据5证人强某某证言质证:(1)四个窑对着了;(2)他说的征迁款不对,应是赎窑款,过程对着了,我领了以后给了原告;(3)20000元平衡款是事实。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卖窑契约和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一致,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房屋拆迁协议复印件及信用社进账单、取款凭证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对证据4领条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是我领的拆迁补偿款,不是赎窑款。本院对原告刘某某证据的分析认证:对证据1、2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与证人3、4陈述一致,故对1、2协议的真实性和证人高某甲、高某乙谈话事实予以采信。对证人强某某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予以采信,而对该款是征迁款还是赎窑款无法确认。本院对被告史某某证据分析认定:对史某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关于证明目的,从信用社进账单能够证实子长县征迁办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了被告史某某,故史某某赎窑款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3年农历11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史某某签订了《卖窑契约》,被告史某某自愿将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稍木则沟村的4孔窑洞作价14000元转让给原告刘某某。之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刘某某占有使用并向外出租。2009年,子长县政府对包括该房屋在内的稍木则沟村大范围的土地及建筑物进行拆迁,被告史某某与子长县稍木则沟新区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并将4孔窑洞的拆迁补偿款共计240000元支付给被告史某某,被告史某某在领取该款后,将该款通过中介人强某某给付给原告刘某某。2013年,子长县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又按照每孔窑洞5000元的标准向房屋所有人给付了共计20000元的平衡资金,被告史某某在领取该款后,以双方签订的《卖窑契约》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属无效合同为由,拒绝将该20000元给付给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认为被告史某某构成不当得利,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该款。被告史某某认为双方签订的《卖窑契约》属无效合同,原告应向其返还已付的240000元拆迁补偿款中的226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修窑协议》和《卖窑契约》是由原告先行支付购窑资金,由被告负责在自己审批的地址上修建窑洞,修成后窑洞归原告所有。所以原、被告实际上是窑洞买卖行为,从1993年原被告《卖窑契约》达成双方各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入住到2009年经政府统一拆迁,被告将所领240000元拆迁费主动、自愿交给原告刘某某,双方的行为是善意自愿的,也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伤害其他人的利益,故双方《卖窑契约》是有效合同。买卖发生后窑洞的实际权属是原告,但因该窑是以被告史某某审批的,故该窑的对外事务却要以被告史某某实现。即本案所涉及的240000元拆迁费和20000元平衡款是基于窑洞产生的,尽管以史某某的名义领取,但是应归属原告刘某某所有,被告史某某所领20000元为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给所有权人刘某某。史某某反诉与刘某某的合同无效应归还拆迁费240000元的请求因同理不予支持,其所辩称的该拆迁费是赎窑款没有证据支持,故应驳回史某某的反诉请求。故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刘某某200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史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刚审 判 员  张志斌人民陪审员  强小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