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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母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1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母某,无业。2010年9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3月8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盗窃于2015年6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母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怡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母某在本市东湖区滕王阁古玩城金鑫阁古玩店内,趁老板金某不备,将柜台上的一个水晶米勒佛像(鉴定价值4500元)和木头底座放入携带的背包内盗走。同日,公安人员在本市东湖区墩子塘张家厂居民楼二楼将被告人母某抓获归案,并依法扣押水晶佛像一个,已发还给被害人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凭证、收条、被告人母某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母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母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有前科、劣迹,又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因本案先行被羁押的9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5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丽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梦晨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