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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30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付明悦、付明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3027号原告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孟XX,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雷XX,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付xx,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付xx,住河北省兴隆县。本院在审理原告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付xx、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80.00元,减半收取790.00元,保全费730.00元,合计1,52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付 强审判员 刘 江审判员 赵 一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慧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