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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欧阳波诉熊晓华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353号原告欧阳波,男。被告熊晓华,男。原告欧阳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熊晓华(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1年至2014年先后3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还款,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51800元(计算至2015年9月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3、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所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1年12月7日借款20000元,2011年12月16日借款20000元,2014年7月16日借款50000元。上述三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均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借款金额大写为贰万贰千元,小写为20000元,原告当庭陈述系笔误,该笔借款金额实际为20000元;原告陈述上述借款均于出具借条当日向被告支付了现金。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现金90000元,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了月息2分,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自还款期限界满后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晓华偿还原告欧阳波借款9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欧阳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原告欧阳波负担500元,被告熊晓华负担107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欧阳波已预交,在本案执行时,对被告熊晓华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执行时一并予以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庆军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