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诉刑(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0日12时21分许,陈某某驾驶粤W32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搭被害人王某某)由肇庆往罗定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G324线1116公里+400米路段时,与反方向左转弯掉头行驶的,由被告人严某某驾驶的粤W10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送院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1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严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2时21分许,陈某某驾驶粤W32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搭被害人王某某)由肇庆往罗定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G324线1116公里+400米路段时,与反方向左转弯掉头行驶的,由被告人严某某驾驶的粤W10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送院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1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严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严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严某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陈某某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图照;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告知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委托书、告知书,价格评估明细表、结论书;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查破经过,现场视频截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车放行条,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死者伤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委托书、协议书、通知书,户籍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严某某交通肇事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严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严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严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冠英代理审判员 陈嘉文人民陪审员 陈业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金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