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58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女,199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被羁押,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景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于2015年3月6日18时许,在本市海淀区海军总医院手术室浴室内,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段×(女,24岁)放在浴室储物柜内的苹果牌IPhone6plus16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76.16元)。被告人李×于当日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段×的陈述,证人刘×、柴×、程×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被盗物品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谅解书,辨认笔录,辨认作案地点照片,视听资料,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李×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已起获发还,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曼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