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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卢民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索瑞增与邯郸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成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瑞增,邯郸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成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卢民初字第2212号原告索瑞增,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家军,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38号。法定代表人池玉河,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白献卫,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吕志超,该公司职工。被告宁成华。本院受理原告索瑞增诉被告邯郸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成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按原告提交的地址向原告送达开庭传票,而其不能实际接收并退回,因此原告索瑞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胡秀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建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