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于志明与刘金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志明,刘金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588号原告于志明,男,满族。被告刘金和,男,汉族。原告于志明与被告刘金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志明、被告刘金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志明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08年3月22日被告因做肉类、淀粉等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7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1.2分,承诺1年内还清。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还1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2011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合同进行确认,被告同意按本金660000元计息。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60000元及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今的利息665280元。被告刘金和辩称,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2日被告因做肉类、淀粉等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7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1.2分,承诺1年内还清。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还1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2011年5月29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履行原借款合同,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本金660000元计息。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22日为66528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于志明借款本金660000元及利息665280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22日),合计1325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8元,由被告刘金和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于志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文林审判员 温相春审判员 刘建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珊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