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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孙启朋与马安兵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安兵,孙启朋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0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安兵。委托代理人刘绍康,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启朋。委托代理人仲东华,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少东,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安兵因与被上诉人孙启朋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耿民初字第0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启朋原审诉称:孙启朋自建位于沭阳县耿圩镇淮西居民点2幢3号楼约180平方米房屋,马安兵有意购买,双方口头约定,房屋建成前马安兵必须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否则,孙启朋有权另卖或主张口头约定作废。房屋建成后,孙启朋屡次催促其付款,但马安兵拒不付款,孙启朋依约另卖。马安兵强行砸锁入住,无偿占有,严重侵害孙启朋的财产权益。现请求判令马安兵排除妨碍搬离耿圩镇淮西居民点2幢3号楼并恢复原状,并由马安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马安兵原审辩称:孙启朋与马安兵之间不是房屋买卖关系,而是代建关系,诉争房屋是马安兵让孙启朋代建。涉案小区开工之初,双方约定,马安兵让孙启朋代建小区2幢两套房屋,包括诉争房屋,约定房款共计320000元,马安兵于2013年10月13日前支付每套房屋90000元,共计支付代建房款180000元,尚欠款140000元,马安兵对诉争房屋是有偿占有。孙启朋与马安兵之间没有约定交清房款的具体时间,马安兵认为应当依据在建房屋的交付条件或者孙启朋与其他代建户同样的标准待整个小区工程完工后交清余款。马安兵先后四次主动找孙启朋要求交清房款,孙启朋拒收并在马安兵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诉争房屋卖给他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孙启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经沭阳县耿圩镇淮西村民委员会协调,孙其朋与该村部分农户达成协议,取得部分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孙启朋在该土地上建设厂房及房屋。孙启朋与马安兵口头协商,马安兵购买孙启朋建设的两套房屋(包括淮西居民点2幢3号楼)。孙启朋于2013年10月13日收到马安兵的购房款180000元。马安兵现实际占有该两套房屋。原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权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该法律规定了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孙启朋请求马安兵搬离诉争房屋,应予以支持。孙启朋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具备下列条件:一是请求权的主体应为原占有人即侵占发生前对物享有事实上管领力的占有人,请求权的相对人应为现占有人。本案中,孙启朋通过土地流转取得土地使用权,投资建设房屋,对其建设的房屋有权实施占有;二是须有侵占行为或事实,且侵占行为的结果失导致原占有人丧失占有。本案中,马安兵承认现占有诉争房屋;三是侵占行为具有违法性。关于马安兵的侵占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孙启朋主张与马安兵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后马安兵违约导致合同解除,马安兵应当返还占有的房屋,马安兵主张与孙启朋之间是代建合同关系,其系有权占有房屋。双方争议的事实是马安兵占有诉争房屋行为的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可见,判定马安兵的占有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根据双方的举证予以认定。孙启朋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与马安兵主张的代建关系均属于合同关系。所谓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判断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应当根据双方的举证是否符合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本案中,孙启朋主张双方约定由孙启朋向马安兵出售诉争房屋,孙启朋为要约人,马安兵为受要约人。对于孙启朋的主张要约:1.该要约的内容不具体确定。合同订立时,首先,孙启朋主张马安兵必须将约定价款交付完毕,合同才成立,马安兵则主张工程结束后付清房款;其次,双方就房屋价款存在争议,孙启朋关于两套房屋(包含诉争房屋)的房款前后陈述不一致,双方就房款的数额也相互矛盾,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屋的售价;再次,双方就房款的交付时间存在争议,孙启朋关于付清两套房屋(包含诉争房屋)的期限前后陈述不一致,双方就房款的缴付期限也相互矛盾,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屋的缴付期限;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即使根据孙启朋的陈述,其作出的要约内容具体确定,那么,马安兵作为受要约人对要约的主要内容即房款数额。缴付期限作出实质性变更,作出与孙启朋要约内容不一致的变更,而孙启朋对此不予认可,则孙启朋作出的要约也失效。综上,孙启朋主张与马安兵的买卖合同成立及马安兵违约,马安兵对此予以否认,孙启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马安兵同意孙启朋的要约,故该买卖合同不成立。而马安兵则主张双方约定马安兵出资委托孙启朋建设房屋,马安兵为要约人,孙启朋为受要约人。分析马安兵的主张要约:该要约的内容不具体确定。合同订立时,首先,孙启朋与他人签订的代建协议对孙启朋、马安兵不具有约束力;其次,马安兵主张的由孙启朋包工包料建设、马安兵支付房款,孙启朋对此予以否认,马安兵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再次,马安兵主张占有房屋的对价性质、数额、缴纳条件均与孙启朋的陈述相互矛盾,马安兵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然后,马安兵陈述与孙启朋协商其所主张的代建关系时,马安兵陈述一套房屋已经建成,一套房屋建设工程完成一半,马安兵不能就此事实与其主张之间的合理性作出合理解释。再后,马安兵提供孙启朋与王婷婷的的代建协议以证明孙启朋与马安兵之间系代建关系,双方均认可王婷婷已缴清房款,而马安兵不认可王婷婷缴清房款时房屋已符合交付条件,马安兵也应按约定缴纳房款。马安兵至今也未足额缴纳诉争房屋的房款以作为占有房屋的对价。最后,孙启朋提供村委会及部分村民出具的证据证明代建关系的履行情况,而马安兵并不在土地流转农户的范围内。马安兵仅以其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孙启朋取得的土地所有权归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主张其有权采取土地流转的方式代建房屋,缺乏事实根据。故马安兵主张与孙启朋之间系代建关系,无事实根据,该合同不成立。综上,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辩解,马安兵占有诉争房屋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行为属于违法侵占,孙启朋请求马安兵搬离诉争的房屋,应予以支持。孙启朋请求恢复原状,因孙启朋未提供证据证明原状的事实,故对此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马安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孙启朋建设的耿圩镇淮西居民点2幢3号楼。二、驳回孙启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马安兵负担。上诉人马安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经沭阳县耿圩镇淮西村委会协调,孙启朋与该村部分农户达成协议,取得部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孙启朋在该土地上建设厂房及房屋,故涉案房屋系孙启朋所有。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依据不足,孙启朋虽然提供了村委会证明,但村委会及镇政府无权就农村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进行审批,该决定权属于县级人民政府。孙启朋称涉案小区的房屋属于拆迁安置户的房屋与事实不符。马安兵提供的案外人王婷婷与孙启朋签订的淮西代建协议,且王婷婷也不属于拆迁范围,故可以证明孙启朋与淮西村委会村民之间均系代建关系,马安兵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2.马安兵占有涉案房屋是合法的。马安兵与孙启朋之间系房屋代建关系,在涉案房屋建造之初,孙启朋就按照马安兵的要求对涉案房屋结构进行改造。孙启朋陈述马安兵是两套房屋,每套175000元,而马安兵已支付180000元,即马安兵在付清一套房屋的价款后,对于另一套房屋至少已付5000元,故马安兵有权占有涉案房屋;3.原审判决超出孙启朋的诉讼请求。孙启朋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排除妨碍,而原审法院以其在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为由支持孙启朋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孙启朋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孙启朋答辩称:1.孙启朋是通过耿圩镇淮西村委会协调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权,所承建房屋的原占有人是孙启朋;2.马安兵主张其与孙启朋是代建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且马安兵在原审庭审中也认可双方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3.虽然原审判决中阐述孙启朋行使的是占有返还请求权,但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排除妨碍,并要求马安兵搬离涉案房屋,实际上就是在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原审判决并未超出孙启朋的诉讼请求。二审中,马安兵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孙其朋与朱长乐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淮西代建协议复印件一份;2.孙其朋与孙以军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淮西代建协议复印件一份。上述两份证据旨在证明朱长乐、孙以军不属于淮西居委会的拆迁户,朱长乐、孙以军与孙启朋之间系房屋代建法律关系,孙启朋并未取得涉案土地的开发使用权,马安兵与孙启朋之间也应是房屋代建关系。孙启朋对上述证明质证意见为:对上述两份代建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开发房屋无法办理相关产权证,只能通过房屋代建的名义收取代建费,实际上就是房屋买卖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马安兵与孙启朋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还是代建关系,马安兵能否基于其主张占有涉案房屋。2.当事人主张的案由与法院确定的案由不同,是否属于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马安兵二审提供的两份证据虽然名为代建协议,但其内容均是对标的物的位置、价款、交付等情形的约定,已经具备买卖合同的实质要件,故该代建协议应认定为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孙启朋陈述涉案小区除了安置房屋之外其他房屋均是通过签订代建协议方式操作,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不是安置房屋,故可以认定孙启朋与马安兵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基于涉案小区没有取得相应的审批手续,且属于集体土地上开发的未办理合同法审批手续的房屋,故孙启朋与马安兵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孙启朋通过与沭阳县耿圩镇淮西村民委员会协调,在该村部分集体所有土地上出资建设厂房及房屋,其对自己所建的厂房及房屋享有占有权,非经合法程序,他人不得侵犯。就争议房屋,马安兵如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则因合同无效而应相互返还房屋价款和房屋。现马安兵未经孙启朋同意,侵占争议房屋,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马安兵搬出涉案房屋正确,应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占有保护请求权包含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排除妨害请求权。孙启朋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排除妨害,诉求法院判令马安兵搬离涉案房屋并恢复原状,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启朋是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而支持孙启朋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与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均属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范畴,孙启朋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及所依据的案件事实均未变更,故原审判决并未超出孙启朋的诉讼请求。马安兵该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马安兵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马安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海燕第1页/共10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