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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黄建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4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西路1号。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岳俊琴,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秀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红,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黄建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思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少萍、欧阳玉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俊琴、严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后进行消费、取现,截至2014年12月17日止,累计透支本息合计40778.14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40778.14元(其中透支本金40204.18元、利息573.96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7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透支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申请表、章程、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各1份,以证明其起诉陈述的内容属实。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黄建红送达起诉状副本,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黄建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但被告黄建红在期限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全部予以采信。被告黄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1张。后原告批准了被告的申请,卡号为40×××12,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取现,截至2014年12月17日止,累计尚欠透支本金40204.18元、利息为573.96元。原告遂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业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本金40204.18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项,原告请求按照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过法定借款合同关于利息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建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0204.18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14年12月17日止利息为573.96元,此后利息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受理费为819.46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黄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思 彤人民陪审员 何 少 萍人民陪审员 欧阳玉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阳佩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