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2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团伟与李留栓、淮北市飞龙联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团伟,李留栓,淮北市飞龙联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590号原告:李团伟(曾用名李团委),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张茂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镇,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留栓,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淮北市飞龙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段正清,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任汉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团伟诉被告李留栓、被告淮北市飞龙联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淮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团伟委托代理人曹镇、被告人寿财保淮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留栓、被告淮北市飞龙联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团伟诉称:2015年7月18日01时50分,杨峰植驾驶皖S×××××/皖S×××××挂车,沿芜合高速83km+800m时,与被告李留栓驾驶的车牌号为皖F×××××/川S×××××挂车碰撞,致杨峰植、被告李留栓、皖S×××××车上乘客李团伟受伤,两车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六大队认定:杨峰植负主要责任,被告李留栓负次要责任,案外人李团伟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和富阳市大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合计治疗2天,医嘱建议休息贰周。涉案车辆皖F×××××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淮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5805.58元,被告人寿财保淮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保淮北支公司辩称:只认可医疗费,并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他费用均不予认可。被告李留栓、被告淮北市飞龙联运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01时50分,杨峰植驾驶皖S×××××/皖S×××××挂车,沿芜合高速83km+800m时,与被告李留栓驾驶的车牌号为皖F×××××/川S×××××挂车碰撞,致杨峰植、被告李留栓、皖S×××××车上乘客李团伟轻微伤,两车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六大队认定:杨峰植负主要责任,被告李留栓负次要责任,案外人李团伟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和富阳市大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合计治疗2天,医嘱建议休息贰周。另查明:涉案车辆皖F×××××号车车主为淮北市飞龙联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淮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杨峰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药费785.5元、营养费60元,合计845.5元,其他损失合计2236.7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查原告受伤门诊治疗2天,原告诉请的医药费1833.36元为实际损失,未超合理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住院治疗,故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李团伟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药费1833.36元、营养费60元(2天×30元/天)、护理费208.7元(2天×104.35元/天)、误工费1928.08元(14天×137.72元/天)、交通费100元,上述损失计4130.14元。关于被告人寿财保淮北支公司主张的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辩称主张,因本起事故的医药费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不予支持。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有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义务,故被告人寿财保淮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的赔偿数额所对应的诉讼费,由被告人寿财保淮北支公司负担。综上,被告人寿财保淮北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李团伟4130.14元。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团伟4130.14元;二、驳回原告李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