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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盗窃,于2014年12月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盗窃,于2015年6月1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转刑事拘留,2015年7月2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9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新密市区四次实施盗窃作案:1、2014年5、6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新密市西城门招待所三楼危某租住处,将被害人放在床头钱包内的400元现金盗走。2、2015年2月份至2015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在新密市人民医院东阑桂坊副食品店门口摊位上,先后三次盗走6斤柚子、1斤苹果、1斤梨、5斤甜瓜,共计价值32元。3、2015年5月份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新密市中医院东隔壁的体育彩票店内,将被害人韩某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OPPO-U701手机(价值300元)盗走,后将手机销赃挥霍。4、2015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新密市农业路人民在线网吧门口,将被害人魏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红色“王野”牌踏板式电动车(价值2594元)盗走。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6月15日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证言,被害人危某、郭某、韩某、魏某陈述,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供述第1、2、3起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因本案盗窃事实被行政拘留的期间,依法应予折抵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 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