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洋与被告XX、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XX,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1156号原告:刘洋,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靖,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珊珊,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被告:张芳,女,汉族。原告刘洋与被告XX、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洋委托代理人李靖、刘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诉称,其曾于2013年5月两次向被告XX支付《房屋租赁合同》预付款200万元,后因XX无法向其出租约定房屋,向其退还预付款20万元。2014年7月30日,其与被告XX协商一致同意将剩余180万元预付款转化为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被告XX每月向其偿还借款20万元,至2015年5月30日清偿所有本息。但XX到期未能偿还其款项,且被告张芳与XX系夫妻关系应与XX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其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XX、张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与陕西艾诺科技有限公司(被告XX、张芳系该公司股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以经营酒店需要租赁房屋,房屋年租金2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XX指示分两次支付房屋租金共计200万元。后因XX未能交付租赁房屋,被告XX在退付原告房屋租金20万元后与原告协商将已付款项转化为个人借款。2014年7月30日,被告XX向原告出具《欠条》、《还款计划》各一份,《欠条》载明:“今XX欠刘洋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利息人民币贰拾万元正。”《还款计划》载明:“XX欠刘洋壹佰捌拾万元正,分为10个月还清,每月30日还贰拾万元正。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时间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止于2015年5月30日之前,将利息全部还清。”因该还款计划到期后,被告XX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XX、张芳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欠条、还款计划、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XX欠付原告款项本金共计180万元未能偿还,双方口头约定转化为借款,被告XX向原告并出具《欠条》、《还款计划》承诺2015年5月30日前还款。故原告与被告XX形成自然人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现因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XX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XX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XX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以借款本金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自2013年5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数额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以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为由,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因被告XX与原告就本案借款的产生及确定均发生于与被告张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本案18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XX、张芳共同偿还原告刘洋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1800000元及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1%自2013年5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5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XX、张芳负担(以上款项原告均已预付,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新元代理审判员 杜 飞人民陪审员 李秀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