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二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杨再权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再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再权,无业。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再权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娜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再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间及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杨再权在宜兴市宜城街道入户盗窃3起,共计窃得人民币587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香烟、黄金首饰、玉器等物品。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裴某、黄某、谈某的陈述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再权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杨再权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于上述指控,被告人杨再权在庭审中对其构成盗窃罪未提出异议,但辩称是与他人一起盗窃,其分得财物没有超过10000元,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和2014年12月,被告人杨再权至宜兴市宜城街道,采用撬锁的手段入户盗窃3起,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11月17日,被告人杨再权至宜兴市宜城街道茶局巷51幢裴某家,窃得2500元及香烟、黄金首饰等物品。2、2010年11月22日,被告人杨再权至宜兴市宜城街道阳羡东路25号黄某家,窃得56000元及黄金首饰等物品。3、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杨再权至宜兴市宜城街道阳泉新村98号谈某家,窃得260元及玉器、纪念币等物品。2015年6月7日,被告人杨再权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裴某、黄某、谈某的陈述笔录,分别证明其家中被盗的时间、物品及数量等情况。2、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与奶奶黄某一起租住在阳羡东路25号,黄某将烟花店的营业额每天都放在其做作业的办公台抽屉里,其看到黄某将10多天的营业额放在一起,用牛筋箍的,大概有4、5沓,一万元一沓。3、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上述三户居民家中被盗的现场以及从现场提取指纹等情况。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证明从上述三户居民家中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杨再权所留。5、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归案说明材料,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杨再权到案的情况。此外,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揭阳监狱狱政管理办公室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杨再权曾因犯罪受刑事处罚及刑满释放的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再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锁等手段入户盗窃财物,其中窃得现金587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杨再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再权辩解称是与他人一起共同盗窃,其分得财物不超过10000元,经查,被告人杨再权在公安、检察机关的讯问中均否认至宜兴盗窃,在庭审中供认了至宜兴盗窃,现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害人裴某、黄某、谈某的陈述笔录,均证明因家中被窃当日即向公安机关报案,陈述了被窃财物的品种、数量及存放地点,且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了黄某报案失窃现金的来源等情况;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均证明被告人杨再权进入了上述盗窃现场,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再权犯盗窃罪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杨再权犯罪的数额符合证据规则,而被告人杨再权提出是与他人一起盗窃,分得财物较少的辩解未有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人杨再权提出的该点辩解不予采信;且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杨再权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对被告人杨再权提出量刑建议偏重的辩解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再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杨再权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卫琴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 臻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