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刑初字第0029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80年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住四川省富顺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0日被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訾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5日,被告人钟某某乘坐火车至重庆市黔江区,到达黔江后,其多次在城内寻找作案目标。6日凌晨,钟某某寻至重庆市黔江区丹心路207号,采取推门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甘某某家中,盗取了卧室床尾一皮夹内的202元人民币,随后在盗取另一皮包的过程中发出声响,惊醒了甘某某。甘某某遂起身,意图抓住被告人钟某某,二人扭至房外后,甘某某与赶来的群众合力将其控制并报警,后钟某某被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带至城东派出所接受讯问。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被告人钟某某乘坐火车到达重庆市黔江区,后在城内寻找盗窃目标。6日凌晨,钟某某窜至重庆市黔江区丹心路207号,采用推门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甘某某家中,在甘某某家卧室将放置于一床尾裤袋内的钱夹取出,盗得钱夹内现金人民币202元,后钟某某在盗取另一皮包的过程中因发出声响,惊醒了正在睡觉的甘某某,后钟某某被甘某某及赶来的群众控制,后经报警,钟某某被黔江区公安局办案民警带至城东派出所接受讯问。钟某某盗窃甘某某的202元现金被公安机关扣押。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钟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钟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赃款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银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