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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59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于广西德保县,壮族,在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16日被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2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三江旧水厂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潘某发生争执并扭打起来,随后被害人潘某持菜刀、啤酒瓶等工具,被告人黄某甲持胶凳,双方继续打斗。期间,被害人潘某咬伤被告人黄某甲的右拇指,被告人黄某甲则使用胶凳击打被害人的头部,造成被害人潘某头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黄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黄某丙、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前科情况查询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检验结果、出院记录、在逃人员登记表、在押人员释放证明书、材料说明、抓获经过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潘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4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二、移送的蓝色胶凳一张,予以发还给物品所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建烈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素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