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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陈建军与王广有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00061号原告陈建军,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红旗农场。委托代理人李文红,新疆铭望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有,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木萨尔县。委托代理人孙存占,新疆炜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军与被告王广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瀚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中止审理。2015年10月13日本案恢复诉讼开庭审理,原告陈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红,被告王广有委托代理人孙存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军诉称,2009年9月,原、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一份,原告将330亩(实际面积为500亩,其中170亩为无偿耕种)耕地承包给被告王广有,每亩每年承包费70元。后被告将500亩耕地中的200亩转包给杨某某种植(其中收费面积132亩,68亩为无偿耕种面积),被告王广有个人种植300亩(其中收费面积为198亩,无偿耕种面积为102亩)。被告承包330亩地(实际面积500亩)期间自行安装了滴灌,但被告安装的滴灌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2011年秋,原告收回承包地后重新安装了300亩滴灌,其余200亩滴灌未变动。现原、被告承包合同已解除,因滴灌质量问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滴灌安装费用118500元及利息18791.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广有辩称,1.原告就本案中转包给第三人杨某某的200亩土地向被告主张滴灌费用主体不适格;2.法院已就原告陈建军给付滴灌安装费用作出了生效判决,原告再次起诉是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应予驳回;3.原告对滴灌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于2011年10月收回土地及滴灌设施至其起诉已3年4个月,超过最长质量异议期间,应视为原告认可了滴灌设施的质量,其诉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陈建军与被告王广有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一份,原告将330亩(实际面积为500亩,其中170亩为无偿耕种)耕地承包给被告王广有,每亩每年承包费70元。后被告将500亩耕地中的200亩转包给杨某某种植(其中收费面积132亩,68亩为无偿耕种面积),被告王广有个人种植300亩(其中收费面积为198亩,无偿耕种面积为102亩)。被告承包330亩地(实际面积500亩)期间自行安装了滴灌。2011年秋原告因纠纷收回了500亩转包土地,原告收回承包地后因滴灌无法使用维修了300亩,其余200亩滴灌设施未变动,原告维修的300亩滴灌设施仅对分干管径作加大处理,滴灌设施原设计及布局均未变动。诉讼中原告依法申请质量鉴定,经本院委托的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500亩滴灌设施存在质量问题,解决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为8049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赔偿费用为80498元、利息为10313元。另查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9日(2013)奇垦民一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解除陈建军与王广有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后,2014年4月2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六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该两份判决确定陈建军支付王广有300亩地滴灌安装费用73500元,该项判决已履行。2010年4月杨某某在承包王广有转包的200土地期间给王广有支付滴灌安装费用50000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30日(2014)奇垦四民初字第000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陈建军承担杨某某承包200亩地给付王广有滴灌安装费用39000元,已给付。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陈建军与王广有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陈建军、王广有、杨某某三方土地流转包合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2013)奇垦民一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六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2014)奇垦四民初字第00090号民事调解书、鉴定意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因纠纷产生诉讼经依法解除,土地转包合同解除的同时法院判决确定原告给付被告滴灌安装费用,被告对其安装的滴灌设施依法承担质量担保责任,经鉴定被告安装的滴灌设施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质量责任的时效起算时间应自法院确定其承担滴灌安装费用的2014年4月25日始。被告辩解原告主张质量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滴灌安装费用已经法院确认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质量责任是同一事实重复诉讼。滴灌安装费用和滴灌质量责任相互独立并不是同一事实,在法院确认由原告承担滴灌安装费用后,原告提起滴灌质量责任诉讼并无不当,被告关于重复诉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解原告主张承包给第三人的土地滴灌安装费用主体不当,第三人杨某某承包200亩土地时将滴灌安装费用支付给了王广有,后杨某某根据陈建军系滴灌设施实际受益人的事实向其主张返还费用,陈建军予以返还,被告王广有安装并取得了该200亩土地的滴灌安装费用,其应承担滴灌设施质量担保责任,被告上述主体不当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滴灌设施的维修费用数额以鉴定意见80498元为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根据其承担滴灌设施安装费用的事实向被告主张80498元的质量责任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广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建军滴灌安装维修费用80498元;二、驳回原告陈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80元、邮寄费160元、鉴定费6603.77元,合计9866.77元(原告预交),被告王广有负担5785元(给付时间同上),原告陈建军负担408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瀚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武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