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县民三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李化春与朱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县民三初字第1538号原告:李某某,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柳城街道。被告:朱某,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柳城街道。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永忱代理审判员  陈 亮人民陪审员  胡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景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