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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小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吕洪林诉被告陈功平、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吕洪林,陈功平,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小字第00073号原告吕洪林,男,1956年3月1日生,汉族。被告陈功平,男,1963年7月6日生。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原告吕洪林诉被告陈功平、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洪林因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尾椎骨折,故诉请要求被告陈功平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洪林驾驶二轮电瓶车与被告陈功平驾驶的豫SP5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斛山乡蔡桥中学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吕洪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公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责任划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赔偿责任应以原告吕洪林承担30%,被告陈功平承担70%。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2629.14元;2、误工费2087.84元(25402元/年÷365天×3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为30天,原告吕洪林称其在米厂务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应比照其户籍性质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3、护理费780.05元(28472元/年÷365天×1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5、营养费200元(10天×20元/天);6、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合计6097.03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期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洪林医疗费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097.03元(医疗费262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780.05元+误工费2087.84元+交通费1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功平承担35元,由原告吕洪林承担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潘伦皓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国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