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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4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3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78年9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辩护人张轶,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辩护人张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下旬某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某在上海市浦东国际机场机坪内工作时,趁周围无人之际,将天津泛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运的运单号为871-XXXXXXXX的货物外包装撕开后窃得惠普牌17-f123ds型笔记本电脑2台(共计价值人民币4,440元)。2015年5月初某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某在上海市浦东国际机场机坪内工作时,趁周围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联邦快递国际货运代理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承运的运单号为871-XXXXXXXX的货物外包装撕开后,窃得苹果牌Iphone6移动电话30部(共计价值人民币51,600元)。2015年5月下旬某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某在上海市浦东国际机场机坪内工作时,趁周围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联邦快递国际货运代理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承运的运单号为871-XXXXXXXX的货物外包装撕开后,窃得苹果牌IPADMINI2平板电脑5台(共计价值人民币7,450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付某某因盗窃重大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全部被窃财物均已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张宇挺、施文的陈述笔录及报案材料、商业发票、航班信息、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公安机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单位的损失已挽回,被告人付某某能自觉履行罚金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 军审 判 员  王海瑛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