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09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0999号原告张锋,男,汉族,1972年9月15日出生,住址江苏省丰县。委托代理人田雪莲,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才芳,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雪莲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才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粤B×××××号梅赛德斯奔驰BJ7302L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2015年5月18日,原告驾驶投保的涉案车辆行驶至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司马牌坊时与第三人的车发生碰撞,造成投保车辆严重受损,经报价需维修费用为129565元。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即向被告进行了报案,在报案时明确是其自己开车出现的事故。在等待被告人员到场的过程中原告因身体不适先行离开现场,由原告的朋友留在现场处理保险公司理赔事宜,原告的朋友为怕麻烦自作主张以自己的名义处理保险理赔事宜,但原告本人并不知道,也并非本人授意所为。后与被告申请保险赔偿时才得知情况,但被告以驾驶员涉嫌调包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赔付,原告就实际情况向被告解释,但被告仍拒绝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款1295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称:1、事故发生后,涉案保险车辆在东莞市常平汽车修理厂维修,维修费为167600元,因款项没有付清,故未出具发票;2、原告因身体不舒服而离开现场,张高生系原告的朋友,张高生将自己的驾驶证交给被告系怕麻烦;3、行驶证是否年检的情况,在投保时被告即应核实;4、相关重要免责条款的提示是通过电话语音的方式进行,被告存有录音,但被告当庭没有提供该录音,原告确认投保单上的签名,但投保单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对保险条款尽到告知和解释义务。被告当庭答辩称:1、原告未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且逃离事故现场,致使该交通事故无交警进行勘查和检验,亦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依据,导致被告无法核实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情况,被告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2、原告本人在向被告报案时,确认原告为事故的驾驶员,但被告员工到达事故现场后,一个叫“张高生”的男子向被告提供了车辆的行驶证和其本人的驾驶证,证明其是车辆驾驶员,该男子陈述称其系酒后驾驶调包。驾驶员酒后驾驶调包,不属于保险责任。3、被告查验了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系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不负赔偿责任。4、即便本案属于正常保险事故,原告未提供第三者车辆的相关信息,导致无法确认本次事故的真实情况,或涉及第三者车方的交强险赔偿等事宜。5、原告提交的报价单非通过正规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且不能证明该车损形成的原因,被告不予认可。6、原被告签订的电话营销专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业保险和交强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保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车辆号牌号码粤B×××××,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419400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车辆号牌号码粤B×××××,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涉案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发生意外事故时,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付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通过交强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但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在道路发生的事故,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的证明;在其他场所发生的事故,应提供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其他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015年5月18日凌晨,原告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东莞市常平镇司马牌坊时与案外人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涉案投保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并表明原告本人系驾驶员。在等待被告员工抵达事故现场的过程中,原告先行离开现场,由原告的朋友张高生留在事故现场处理理赔事宜。后被告员工到达现场,张高生向被告员工提交了涉案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和其本人的驾驶证并陈述称系其本人驾车发生事故。2015年6月10日,原告签收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本公司审核决定,本公司对本案拒赔处理。经核实,驾驶员涉嫌掉包,不属保险责任”。另查,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涉案保险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以上事实有投保单、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行驶证复印件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关于被告是否履行了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本案原、被告通过电话的方式订立保险合同,被告以音频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并向原告送达了保险单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该条款相关免责条款以加黑突出标注的方式显示,且原告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名,确认被告已就保险条款作了明确说明,自己已经充分理解。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涉案保险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关于被告应支付车辆维修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保险条款第二部分通用部分第十二条约定,被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交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书面材料……被保险人未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及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对原、被告双方均具约束力。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实际驾驶人系原告,但原告离开事故现场,由案外人张高生以驾驶人的身份向被告处理理赔事宜,以致对原告的驾驶状态和资质无从查证;对于先行离开现场的原因,原告解释称其系因“碰撞比较严重,所以身体不适”,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病历、诊疗记录等证明材料,无法判断其离开现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事故认定书等材料,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无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警无法查实,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是否具有向相对方车辆请求赔偿的权利等,均难以确定,故,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无法查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原告立案时向本院提交一份《粤B×××××报价单》,该报价单仅手书“卓群汽修厂报价单”,未加盖任何公章;庭审中,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一份加盖东莞市常平高桥汽车修配厂公章的《报价单》。上述两份报价单无法证明涉案车辆已实际维修,维修费亦无法确认。另,关于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交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已过检验有效期,原告当庭称对行驶证的有效期不清楚,但未在本院要求的庭后3日以内提交行驶证原件予以核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涉案机动车行驶证已过检验有效期。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91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1445.5元,由原告张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晓 姝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程倩(代)第8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