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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郭兰平、张明成等与张晓珍、张晓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郭兰平,农民。原告:张明成,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晓珍,农民。被告:张晓改,农民。被告:张晓丽,农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葛怀灵,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郭兰平、张明成与被告张晓珍、张晓改、张晓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雨兴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作新、人民陪审员姚金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代理人、三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三被告系邻居张文庆的三个女儿,因张文庆家长期把生活污水泼到二原告家北门口,两家因此发生矛盾。2014年9月18日上午10时许,原告郭兰平看到张文庆家再次向原告家门口泼生活污水时,并与张文庆妻子发生争吵,其间三被告介入其中,并将原告张明成按倒在一旁,对原告郭兰平和二原告的小女儿张建美进行殴打,后张建美报警。2014年9月18日14时许,三被告带十人砸开二原告家门,并将郭兰平打伤,之后张建美又报警,二原告被送到了医院进行治疗。现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后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花生损失10元、误工费3400元。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健美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与张健美报案的青坨营派出所的收案回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存在2、申请法院调取的张健美、张明成、郭兰平的派出所的笔录及证人的笔录。用以证实被告殴打二原告的时间、原因、地点及事实经过。3、照片一套。用以证实事件发生起因、原告的伤情及损失情况。4、郭兰平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油盘庄卫生院的处方单8张495元、京东医院的收费票据7张共1728.95元、滦南县医院的收费票据2张共245.8元,中医院的收费票据1张50元,郭兰平的检查报告单,(其中京东医院关于尿常规的检查单1张、DR数字XX线检查报告书1张、超声检查报告单1张、中医院的耳鼻喉科检查报告单1张)。以上证据用以证实原告郭兰平伤情及在医院住院治疗及检查的花费情况。5、张明成在京东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共788.8元及京东医院CT诊断报告单一张。用以证实原告张明成在医院治疗及检查的花费情况。6、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二张共计280元。鉴定意见为原告郭兰平之损伤属轻微伤,建议原告郭兰平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十五日。7、客运票据四十张及证明三张,用以证明二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发生的交通费用。三被告辩称,从滦南县公安局青坨营派出所调取的二原告报案的陈述材料来看,可说明二原告在诉状中与其报案陈述相矛盾,其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报案材料中反映三被告没有先动手而是在拉架,看到其母亲被打,被告气愤不过才与原告发生了冲突,我方对原告给被告母亲造成的伤害保留起诉的权利。本案事件的发生并非一方过错,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应该按其过错程度按比例依法分担。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请,依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5000元,以庭审质证意见为准。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份三被告母亲在此次打架中受伤治疗的收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一份,辅助证明本次冲突不是一方的过错,双方都存在过错。双方庭审质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存有异议,认为该证人系二原告的女儿,出具证据本身带有一定倾向性,张健美作为证人出示证明材料因参加庭审,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报案材料,只能证明报案情况,不能证明案件的具体情况。对证据2中存有异议,认为三份笔录不应认定为证据,只能说明是二原告及其女儿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存有异议,认为所有的照片没有时间点,该照片中只有场景,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中油盘庄卫生院的处方存有异议,认为处方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关于张明成的证据,认为按照张明成的陈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鉴定文书存有异议,认为鉴定文书属于滦南县公安局的物证鉴定,按照司法解释,该案件属于民事案件,该鉴定不应按证据使用,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证据7存有异议,认为郭兰平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请法庭依法酌定。对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对于证据4中原告提交油盘庄卫生院的处方单8张,因其非正规医疗票据,无法真实反映原告郭兰平因治疗花费情况,无法认定其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关于张明成治疗费用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证据7中交通运输发票不能真实反映二原告的花费情况,不能认定其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提交其他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三被告系邻居张文庆的三个女儿,因张文庆家长期把生活污水泼到二原告家北门口,两家因此发生矛盾,并于2014年9月18日上午10时许,2014年9月18日14时许两次发生冲突,事件发生时三被告亦介入其中,冲突致使原告郭兰平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两次事件二原告之女张建美均报警。原告郭兰平在滦南县京东医院住院治疗1天,因伤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054.75元,鉴定费280元,伙食补助20元,误工费633.3元,交通费300元,计3288.0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邻里琐事而发生冲突,其间原告郭兰平受伤之事实,有滦南县公安局青坨营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及滦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材料予以证实,故推定原告郭兰平之伤系冲突所致,因被告方长期倾倒生活污水为整个冲突的原起,双方又于原告家门口发生殴斗,被告方其主观意图较为明显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郭兰平对纠纷处置不当致使矛盾升级发生冲突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庭审中,根据原告张明成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张明成之伤非三被告所致,本案不予涉及。原告郭兰平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郭兰平所出示的相关证据及实际治疗花费金额,认定医疗费2054.75元,鉴定费280元;原告主张要求的营养费2000元,结合原告郭兰平伤情程度,本院不予认定,因考虑到原告实际需要,本院参照相应标准,酌情认定伙食补助费20元,原告主张要求的误工费34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结合原告郭兰平实际治疗天数并参照相应标准,认定误工费为633.3元(15×42.22);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实际花费数额,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要求主张的花生损失10元,所提交证据不足认定其真实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原告郭兰平的伤情程度,其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三被告应赔偿原告郭兰平经济损失3288.05元的70%即2301.64元,原告郭兰平自负3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珍、被告张晓改、被告张晓丽赔偿原告郭兰平经济损失2301.64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三被告负担210元,原告郭兰平负担90元。本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雨兴审 判 员  任作新人民陪审员  姚金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慧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