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郾民初字第0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漯河市第二盐业销售公司诉河南省天翼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1119号原告漯河市第二盐业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凌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建设,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天翼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江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丽,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漯河市第二盐业销售公司(以下简称市盐业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天翼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翼置业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建设、樊朝阳,被告委托代��人王艳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租赁给被告位于漯河市海河路与舟山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土地及其附属物,租赁期为2006年12月10日至2026年12月9日共20年。后原、被告达成了购置原告土地的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协助乙方进行拆迁以及处理拆迁过程中涉及乙方及其职工家属的问题。协议签订后,乙方除支付部分土地款外,剩余105万元尚未付清。2011年5月9日双方又签订购置土地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付原告70万元,剩余35万元被告签订本协议后30日内付清。后被告一直未付清剩余35万元,原告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5万元,并承担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期限为2011年6月19日,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但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间。(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涉案土地上的搬迁户清理完毕,存在违约行为,依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支付下余土地款35万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购置土地协议》,按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漯河市海河路与舟山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土地使用权及其附属物出让给被告,出让价46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部分出让金,余款105万元未支付。2011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购置土地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根据甲(原告)乙(被告)双方2006年12月31日签订的购置土地协议之约定,乙方购置甲方土地一块,土地款剩余105万元尚未付清,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剩余105万元土地款付款方式和时间��成如下协议:“一、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付甲方70万元,剩余35万元乙方签订本协议后30日内付清;二、本协议签订后40日内甲方必须保证本单位职工张香粉搬离现居住地;三、如果不能履行本协议第二款之约定,乙方可免付剩余35万元土地款;四、本协议双方履行后,甲乙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五、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并开始执行本协议第一款后生效;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5月20日分两次支付原告土地款70万元,余款35万元未支付。另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以借款人的身份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漯河市第二盐业销售公司2011年8月13日借河南省天翼置业有限公司现金壹拾陆万圆正,用于漯河市第二盐业销售公司职工张香粉搬迁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购置土地协议及补��协议、收款收据、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已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购置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2011年5月9日双方签订的购置土地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应保证本单位职工张香粉于2011年6月19日前搬离涉案的土地,但原告未尽到该项义务,直到2011年8月15日还向被告借款用以解决张香粉的搬迁问题,原告实属违约,按上述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免除支付35万元的付款责任。另外,2011年5月9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付原告70万元,余款35万元于协议签订后30日内付清,即35万元的付款期限应计算至2011年6月9日��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且原告亦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的诉请无证据和法律支持,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漯河市第二盐业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50元,由原告漯河市第二盐业销售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寇浩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