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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维忠与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王维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平江路139号。法定代表人:方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军,山东百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荣华,该单位项目书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忠,农民。委托代理人:史志学,烟台牟平宁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维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4)牟大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军、顾荣华,被上诉人王维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志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维忠系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西埠庄村村民,在本村栽植管理樱桃树7.7亩,合计270棵。原告因地势低洼,为方便樱桃园排水,在樱桃树每行间埋设直径为38cm的水泥涵管,园中水经排水管排向樱桃园北部的总排水渠。2013年被告在承建青荣城际铁路过程中,在原告的樱桃园北部修建的便道,将樱桃园北部的总排水渠截断,并将原告的樱桃园内的排水涵管截断,原告樱桃园仅靠内径38cm的水泥涵管及园外西侧内径38cm的水泥涵管排水。2013年7月,牟平区连续出现强降雨天气,原告樱桃园的积水不能向外排泄,园外的水亦流入园内,致原告樱桃园积水成涝,樱桃树受损。强降雨过后,被告曾派工程机械帮助包括原告在内的西埠庄村村民排除水涝。2013年9月9日,被告与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大窑街道办事处西埠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补偿协议,内容如下:甲方: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乙方: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大窑街道办事处西埠庄村民委员会。因青荣城际铁路工程建设需要,甲方在莒城河大桥施工中,由于施工便道,致使雨季期间排水不畅,暴雨淹没农田,损坏树木。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农作物及树木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农作物损失面积菜地1亩,玉米地4.6亩,花生地1.7亩,黄豆地0.4亩。2、树木损失樱桃树40棵,苹果树17棵,梨树1棵(详细数据及补偿标准见西埠庄村农作物、果树补偿清单)。3、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农作物及树木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4717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柒仟壹佰柒拾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付给西埠庄村民委员会补偿款47170元,该补偿款中包含原告受损樱桃树20棵,计款8400元,原告已从西埠庄村民委员会领取了该8400元补偿款。后原告栽植的樱桃树陆续全部死亡。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损失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辽宁省辽南果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果树的死亡原因及损失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派员对果园现场进行了勘验,并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了辽果司法鉴定所(2014)果鉴字第24号关于王维忠大樱桃园树体死亡原因及经济损失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大樱桃园由于排水不畅,水涝是导致树体死亡的主要原因。2、大樱桃园经济损失陆拾壹万肆仟柒佰捌拾壹元捌角(614781.80元)。3、排水渠建设方案仅供参考,建设费用预算为壹万伍仟伍佰捌拾元整(15580.0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如下异议:一、鉴定机构对排水渠建设费用进行了鉴定,超出了其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二、鉴定报告中载明的“王维忠提供的照片2013年7月30日,全园遭受水涝”,该照片未经庭审质证,违反法定程序。三、鉴定报告第四部分出现的多个数据无出处与计算依据,其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并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原审法院依法向辽宁省辽南果树司法鉴定所发出书面通知,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该所鉴定人员徐贵轩、王春强出庭接受了质询。鉴定人员对被告提出的异议进行解析,一、关于对排水渠建设费用的鉴定意见,鉴定人员虽作出了解析,但其司法鉴定许可证的鉴定业务范围并无建设项目的鉴定内容,原告同意放弃要求赔偿该损失的请求。二、关于鉴定报告中载明的王维忠提供的2013年7月30日所拍摄的照片,该内容系鉴定机构笔误所致,应为2013年7月12日拍摄,鉴定机构已作出书面说明,该照片已经庭审质证。三、关于数据出处及计算依据,鉴定人员作出了合理解析。原告为司法鉴定已支付鉴定费30000元,鉴定人员勘验现场差旅费3913元。被告已支付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误工费及差旅费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承建青荣城际铁路期间,为施工需要,在原告栽植管理的樱桃园北部修建了便道,不但破坏了西埠庄村原有的排水总渠,也破坏了原告樱桃园内的排水设施,致在强降雨期间,原告樱桃园内的积水不能及时向排水总渠排放,也导致了樱桃园外的水流向园内,使原告的樱桃园形成水涝,樱桃树受损。被告虽主张其施工并无不当,但其与西埠庄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上明确载明,其因青荣城际铁路工程建设需要,由于施工便道,致使雨季排水不畅,暴雨淹没农田,损坏树木,并给予农作物及树木进行补偿,在所补偿的树木中就包含了原告樱桃树内的20棵樱桃树,故被告主张其未对原告樱桃园实施危害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因施工破坏了原告樱桃园排水系统是造成原告樱桃树因水涝致死的直接原因,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栽植管理的樱桃园地势低洼,2013年7月,牟平区连续遭遇强降雨,致樱桃园形成水涝,樱桃树死亡,强降雨及原告樱桃园地势低洼是原告樱桃园水涝的客观原因,且强降雨过后,被告安排了工程车帮助原告排水,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实际情况,以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关于辽宁省辽南果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虽然在鉴定意见中给出的原告修复排水系统的建设预算费用超出了其鉴定业务范围,但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该项权利,并不影响其他结论的效力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013年9月9日,被告与西埠庄村民委员会达成了补偿协议,被告补偿西埠庄村民农作物及树木损失47170元,其中包含了原告受损樱桃园内樱桃树20棵,原告亦从西埠庄村民委员会领取了该20棵樱桃树的补偿款8400元,故该20棵樱桃树的损失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已处结,应从鉴定结论中的果树损失中按比例扣减,即原告樱桃树的经济损失应为614781.80÷270×(270-20)=569242.40元,根据上述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9242.40×80%=455393.92元。原告已支付的鉴定费3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10000元,被告承担20000元。原告已支付的鉴定人员的差旅费3913元由原告承担,被告已支付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误工费及差旅费8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5393.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判决: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维忠经济损失475393.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原告交纳7000元,被告交纳6600元。财产保全费3970元,原告交纳1210元,被告交纳2760元。宣判后,上诉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将樱桃园北部总排水渠截断与事实不符,虽然上诉人占用了一部分排水渠建设桥墩,但是对排水渠进行了拐弯改道,并且按照了水泥涵管进行排涝,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充分考虑了樱桃园的排水问题,对樱桃园被水淹无过错。其次,原审判决认定樱桃园的水涝形成原因全部归结于上诉人施工破坏了排水设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天气资料记载,2013年7月烟台连续降雨,降水总量超过23天,因此强降雨才是导致樱桃水涝死亡的最直接原因,根据现场观察,上诉人樱桃园西面的养殖围墙也阻碍排水,且上诉人日常管理措施缺失也是形成水涝的重要原因。最后,辽宁省辽南果树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该机构并不在山东省司法鉴定机构名录当中,不是合法的鉴定机构,且其鉴定内容超出了职权范围,代替法院认定水涝原因,其鉴定结果是不客观公正的。鉴定报告把现场已经拔除的树木按照现存死树进行鉴定缺乏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樱桃园的损失远远高于当地政府征地补偿的标准,对损失的认定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维忠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认定樱桃园形成水涝的原因是上诉人施工破坏原有排水设施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辽宁省辽南果树司法鉴定所是司法部门批准依法执业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选定的。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承建青荣城际铁路期间,为施工需要,在被上诉人栽植管理的樱桃园北部修建了便道,修建的桥墩截断了西埠庄村原有的排水总渠。因为农田排水不畅的问题,上诉人与西埠庄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并与西埠庄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其因青荣城际铁路工程建设需要,由于施工便道,致使雨季排水不畅,暴雨淹没农田,损坏树木,并给予农作物及树木进行补偿。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严重影响了被上诉人樱桃园的正常排水,导致被上诉人樱桃园内的樱桃树全部死亡。上诉人主张,樱桃树死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被上诉人对樱桃园管理不善也是重要原因,但是对于该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又主张,樱桃园的水涝是因为当年气象异常,遭遇六十年一遇的暴雨天气所致,并非是因为上诉人施工将排水改道。但同时上诉人认可,除了被上诉人樱桃园外,周围的樱桃树没有出现大面积死亡的现象。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樱桃树死亡系因为气候原因而非排水原因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中鉴定机构的选择是由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通过抽签方式选择的,该选择鉴定机构的方法经过双方认可,并由法院委托。选定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故原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上诉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建伟审 判 员  丁 伟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斐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