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宋建伟与被告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第三人郭晓玲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伟,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郭晓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00712号原告:宋建伟,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邱玉龙,系辽宁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新民市辽河大街88号。法定代表人:金荣贵,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程丽岩,女,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冯树山,男,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郭晓玲,女,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刘鹏,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建伟诉被告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及第三人郭晓玲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建伟的委托代理人邱玉龙;被告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程丽岩、冯树山;第三人郭晓玲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13年2月19日至27日为第三人郭晓玲颁发了位于新民市施工庙街3号第17幢WB-F轴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N170047678)。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初始登记证明,证明房屋具备转移登记的基础,房屋初始登记的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2、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执字第15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新民民二初字第303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转移登记的根据,文书符合相关规定的事实要件。3、缴纳契税通知书一张,证明案涉房屋已经完税。4、专用收据一张,证明已交完专项维修资金。5、法发(2004)5号文件,证明程序依据,其中的第一条和第三条有明确规定。6、登记申请书,证明房屋再次转移。原告宋建伟诉称,在2009年3月2日,原告购买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并在被告单位的下属单位(新民市房产管理处)进行登记备案。被告单位的下属单位(新民市房产管理处)在原告登记备案的情况下,违法将该房产给郭晓玲办理了产权证,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故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46条之规定,依法诉讼。请求贵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郭晓玲的产权证(WB-F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一份及准住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房产已在被告处登记备案和预告登记,原告是房屋合法债权人并且办理备案的登记。2、2015年1月30日证实一份及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被告明知房产已经登记在原告名下,同时也知道第三人与登记记载不一致,而违规给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辩称,房屋登记是根据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3年2月18日发出的(2012)新民执字第15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的,该登记行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35条2款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第三人郭晓玲的陈述意见同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且第三人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做出相应的行政行为法律规定有预告登记的房产应该通知预告登记人,上述行为虽然做出了,没有通知原告,所以不合法。房屋再次买卖无效。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做出的行政行为符合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依据的是法院协助执行办理。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实的被告登记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准住通知单真实性有异议,据第三人了解2009年3月案涉房屋还没有竣工,合法性及关联性都有异议,第三人了解原告与金晟公司是借贷关系,原告没有向开发公司交付本案的房产购房款,所以根据司法解释买卖合同是无效的。证据2中的证实没有异议,会议纪要来源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予以认可,对办理备案登记的事实同样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利害关系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提交的票据及准住通知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系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且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要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系规范性文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新民市施工庙街3号楼第17幢WB-F轴房屋一处,被告为其办理了预告登记。2012年6月1日,第三人郭晓玲与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新民市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民民二初字第303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约定被告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调解书签收后60日内协助郭晓玲在有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该调解书生效并申请执行后,新民市法院向本案被告下属的新民市房产管理处作出并送达(2012)执字第15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新民市房产管理处协助执行“为申请人郭晓玲办理位于新民市施工庙街3号第17幢WB-F轴网点,面积176.08平方米。为申请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下属的新民市房产管理处据此为第三人郭晓玲办理了位于新民市施工庙街3号楼第17幢WB-F轴,即本案案涉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现原告对被告为第三人郭晓玲办理产权登记的行为有异议,并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系执行新民市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的行为,且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与新民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协助执行中的房屋相一致,故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不予受理,对于已经受理的,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建伟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宋建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丽君审判员 张 瑞审判员 王淑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