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陈平与孙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孙建,陈平,孙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441号原告:陈平,男,汉族,1971年6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被告:孙建,男,汉族,1980年8月15日出生,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户籍地址: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原告陈平与被告孙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到原告经营的位于南海区大沥镇雅瑶村的废旧金属回收店,向原告提出以即时支付货款的方式收购废旧金属,后其以每吨39500元的价格向原告收购了废旧铜米2765千克(价值109217元)。被告从原告处拉走废旧铜米后,并没有依照承诺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而仅仅支付了60000元货款。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每次均以各种借口推诿搪塞,拒不支付货款。被告于同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据,承诺于同月20日支付其余货款,但其至今仍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的货款。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217元及违约金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被告的人口信息表原件、《广东省居住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称重单》原件、《货款欠据》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购买废旧金属,并承诺在2015年6月20日前向原告付清尚欠货款49217元,逾期则另支付30000元违约金给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被告孙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综合上述采信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另查明,被告孙建在2015年6月16日出具的《货款欠据》中承诺在2015年6月20日之前还清剩余货款49217元,逾期则支付30000元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217元,被告未到庭就此抗辩并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921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0000元,但考虑被告拖欠货款的金额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30000元违约金过高,酌情将本案违约金调整为以49217元为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平支付货款49217元及相应违约金(自2015年6月20日起,以49217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至全部货款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0.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肖英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东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