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镇江市辉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魏仁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辉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魏仁春,何福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初字第183号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顺兆。委托代理人陈海霞。被告镇江市辉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伟。委托代理人司礼华。委托代理人黄克龙。被告魏仁春。被告何福娣。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辉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魏仁春、何福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海霞和被告辉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仁春、何福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辉煌公司向原告借款102万元,被告魏仁春、何福娣用其位于三茅街道长江路66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辉煌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4月19日,已累计欠息15601.91元。根据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辉煌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万元,利息15601.91元(算至2015年4月19日,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9.6%计算,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2、原告对被告魏仁春、何福娣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在抵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辉煌公司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被告魏仁春、何福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被告辉煌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2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内,被告辉煌公司可在119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辉煌公司借款后,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付50%的利率计付罚息。被告辉煌公司如不能按期偿还本息的,原告还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尚未到期的借款从违反约定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付50%的利率计付罚息。被告辉煌公司因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其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代理费、差旅费等,其中代理费按诉讼或仲裁标的额的5%计算。同日,被告魏仁春、何福娣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由两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长江路66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60003099)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后,被告辉煌公司未能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同年9月10日,双方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扬房他证三茅镇字第1215**号)。抵押登记证书上记载抵押担保债权数额11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辉煌公司发放贷款102万元,同时约定贷款年利率9.6%,还款日期2015年7月13日,结息方式每月21日结息。被告辉煌公司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4月19日,已累计欠息15601.91元。该借款于2015年7月13日到期后,被告辉煌公司至今亦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魏仁春、何福娣亦未能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审理中,因被告魏仁春、何福娣长期外出,住址不明,本院在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其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并有原告以及被告辉煌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辉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魏仁春、何福娣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5日按约向被告辉煌公司履行了发放102万元贷款的义务。但被告辉煌公司在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4月19日,已累计欠息15601.91元,被告辉煌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依法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借款。对于2015年4月19日之后的利息计算,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即2015年7月13日止的利息按期内年利率9.6%计算,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4%(期内年利率9.6%上浮50%)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仁春、何福娣用其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长江路66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辉煌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后,原告依法有权对上述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即原告有权申请法院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并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以房产抵押登记证书记载的抵押担保债权数额119万元为限。被告魏仁春、何福娣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市辉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2万元、利息15601.91元,以及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的利息和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镇江市辉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被告魏仁春、何福娣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长江路66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60003099,他项权证号:扬房他证三茅镇字第1215**号),对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以119万元为限。被告镇江市辉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王祥远人民陪审员 陈阿江人民陪审员 孙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海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