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6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怡与胡春霞,郑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怡,胡春霞,郑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6469号原告王怡,女,1973年10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胡春霞,女,1975年11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郑小林,男,1970年6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王怡与被告胡春霞、郑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覃魏枢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怡、被告胡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怡诉称,被告胡春霞系其朋友。2012年9月19日,被告胡春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共计1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胡春霞仅归还了部分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且2014年9月19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因担心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胡春霞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注明月利息为2%。因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小林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起诉要求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春霞辩称,其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属实,但2015年2月15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并在原告的要求下,又重新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后因资金困难不能返还。被告郑小林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春霞、郑小林于1997年4月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21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同时查明,2012年9月,被告胡春霞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后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未还借款本金为100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胡春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本金为100000元,每月应付利息为2000元,但未注明还款期限。该借条出具后,二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永法民初字第0646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告郑小林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红狮大道8号19幢5-3的房屋一套。原告缴纳了保全费12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离婚登记档案、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胡春霞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构成违约,该债务发生于被告胡春霞与郑小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胡春霞个人债务,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100000元及合法利息。被告胡春霞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借条系原债务剩余具体数额的证明,具有结算性质,原告主张二被告尚未偿还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的利息,应当对该期间利息债务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理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仅支持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5年2月15日起算的利息,被告相应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虽然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因本案立案于2015年9月1日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故该笔借款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综上,原告要求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且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但对超出本院前述限定范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春霞、郑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怡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9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610元,由原告负担110元,由被告胡春霞、郑小林共同负担2500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缴,由该二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覃魏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健 来自: